| 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
综上分析,李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两个行为。其一,开出两张存单交给出纳熊某核对,让其觉得存单总额与刘某交付的存款额2.8万元相符;其二,利用刘某不识字的有利条件,将一张数额仅为1.8万元的存款单向其交付。笔者认为,以上行为只是掩盖其非法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幌子,是一种手段行为,而李某作为一家集体所有制信用社的储蓄员,利用其经手储户存款的职务便利,对处于本单位管理之下的财产予以侵吞,从而非法占有的行为,才是对本案定性的决定性情节,而这一情节完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作者单位:随州市曾都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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