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实不然,在司法实践中,盗窃、诈骗行为针对的并非都是财物的所有人,更多时候针对的是保管人、持有人,若按前述理解将得出针对保管人、持有人的盗窃、诈骗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的结论,从而放纵犯罪,因此刑法意义上的“他人的财物”实际上指的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表述为“本单位财物”,但对“本单位财物”未作明确界定。而根据通常理解,其含义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但意思仍不明确,究竟是指本单位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还是包括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我们通过系统的分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便能得到肯定的答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本单位(国有)财物”亦属贪污罪的对象,而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贪污罪的对象“公共财物”的规定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在立法目的一致的基础上,但笔者认为,对于“本单位财物”也应参照上述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对处于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个人财物,以单位财物论。”因此“本单位财产”是指本单位占有的财产。
本案中,刘某为办理存款业务将2.8万元现金交至某镇信用社的行为造成了该笔款项的占有权的转移,该笔款项在刑法意义上已经由“他人的财物”转变为“本单位财物”。在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款项已处于李某单位的管理中,其实施犯罪行为时针对的对象不是“他人财物”而是“本单位财物”。因此,涉案款项的性质符合刑法对职务侵占罪对象的特殊要求。
(三)关于李某行为的性质:
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特征。诈骗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特定的行为结构或者行为方式: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首先,李某实施的少开存款额行为与刘某对存单数额信以为真的错误认识不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刘某产生错误的认识原因是不识字和对信用社的信任,而非是由李某的少开行为引起;其次,刘某并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有意识的处分财物。所谓“处分”即意味着一经被骗人处分,其将对财物“失控”,财物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权将转移给行骗人或第三人。刘某到信用社的目的是存款,从始至终均没有要将涉案款项处分给他人的意思,即使拿着李某少开了存款额的存单离开时也自认为2.8万元全部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因此,本案不应该定性为诈骗罪。
李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在我国刑事立法体例中,“盗窃罪”的本意应该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占有的财物秘密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即秘密窃取是行为人实现财物占有转移的手段。首先,针对财物占有人而言转移的行为应当是被动的、秘密的,而本案中刘某占有的2.8万元转移到李某手中时的过程在刘某看来是存款活动的一部分,对其而言具有主动性和公开性;其次,财物占有的转移与李某无关,更非因李某使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所造成,而是刘某基于存款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交付行为所致;再次,从财物占有转移的对象看,刘某的存款行为是将2.8万元的占有转移到某镇信用社的控制之下,而非李某个人的控制之下,李某虽然是该信用社储蓄员,但并未取得对刘某交付的2.8万元的有效控制和支配,而是与出纳熊某共同经手,否则李某根本无须费事开出两张存单来蒙骗熊某,直接给刘某开具一张1.8万元的存单即可达到非法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