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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强:信用社储蓄员少开存款额该如何定性

时间:2008-07-28 23:35:27 作者:童强 编辑:陈功鹏 来源:随州市曾都区院 阅读:

  一、案情简介

  2007年1月27日上午,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储蓄员李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储户刘某目不识丁,顿起贪念。李某将刘某的2.8万元存款交出纳熊某清点后开出两张存单,其中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户名为刘某,另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存单户名被李某填为王某。待两张存单经出纳核对后,李某将上述第一张存单交刘某带走,第二张存单暗自留下。后李某将该存单转交他人抵偿了1万元债务。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李某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基于非法占有储户刘某财产的故意,在明知刘某目不识丁的情况下向其隐瞒了存单上所填金额仅为1.8万元的真相,刘某受其蒙蔽产生了存单上金额为2.8万元的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自愿”放弃了自己1万元的财产权。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得知刘某目不识丁后,采用在存单上少填金额这种自认为不为财产持有人刘某发觉的方法秘密对其财产予以窃取,且数额巨大。故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是某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李某在履行办理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中,利用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评析

  笔者认为,要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定性,有几点是必须明确的:一是李某的身份,即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二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即在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款项是属“刘某的财物”还是属“本单位财物”;三是李某行为的性质,即其行为是属于诈骗、窃取还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吞。

  (一)关于李某的身份问题:行为人具有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特殊身份。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意味着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将国有单位人员以及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排除在外了,因此职务侵占罪主体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指的应该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单位的人员。

  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非国有单位的任何人都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呢?回答是否定的。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就是说只有在非国有单位中享有一定职权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些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诸如司机、保洁员之类劳务的人员是排除在本罪主体之外的。

  本案中,李某所在的信用社属集体所有制,是非国有性质,而且李某作为一名储蓄员,在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活动中享有经手存款的职权,因此李某的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二)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涉案款项已属于“本单位财物”。

  盗窃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有根本区别,只有正确的认识三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弄清涉案款项的性质,进而对于本案的定性作出准确的判断。

  盗窃罪、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很多人将“他人的财物”片面的理解为“他人所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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