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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 斌:提高民行监督能力的几点思考

时间:2008-07-28 23:32:30 作者:林 斌 编辑:陈功鹏 来源: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
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以上情形不应抗诉的原因是,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是“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谁举证”。那么,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没有充分举证,则应该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于基于同一个事实,有两种相反证据的,则要按优势证据的原则进行审查,尤其要注意书证是证据之王。

  三、正确行使民行检察监督权,摆正自己的位置,要把民行监督建立在监督职能的全面履行和监督手段的理性运用上。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监督者,检察人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之外,地位是属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利益,保持中立地位,这是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原则的,检察机关针对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是针对具体的民事争议,是以事实和法律衡量、判断案件,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应该确定以下观点。

  1、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有“主张意识”,要尊重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作为监督者,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有“代言”意识,要明白,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居于申诉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不代表某一方的利益。

  3、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裁决者,不能有“裁判”意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一种保障审判权和执行权合法行使的监督,有权启动再审程序,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得到纠正,最终还是由审判机关最后裁决,不应当试图拥有检察监督的最终裁决权。

  4、作为监督者,不是案件的调查主体,不能有“调查”意识。民事诉讼最主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显然,举证的责任在主张一方的当事人。作为监督者,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非确有必要,不进行调查。只有下列情形,可以进行调查:(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法定情形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5)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

  5、作为监督者,应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对人民法院的正确裁判和认识上有分歧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案件,注意利益衡量,耐心解释,使当事人服判息诉,防止矛盾激化;对于社会影响大,申诉人态度激烈的案件,积极与有关部门协商做好化解工作;当事人在申诉中,有和解可能的,要尽可能促成和解,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司法权威。

  四、积极查办民事行政审判、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是提高民行检察监督能力的重要途径,可以增加抗诉工作效果,使抗诉与侦查两种法律监督手段形成合力,达到强化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迅速增多,涉及的企业、地方和个人利益越来越广泛,民事行政诉讼中仍然存在着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而其背后的职务犯罪,已成为造成司法不公的重要根源,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构建和谐社会,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基于上述情况,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整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明确规定,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和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这是在新形势下,民行检察监督的新任务,也是遵循司法规律,强化民行监督的重要手段,整合了民事行政抗诉和查处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务犯罪两种监督手段,有利于提高民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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